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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疫病防控 (下)



動物防疫法

    動物疫病防控   (下)



    上兩個星期本欄介紹《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公共或私人動物診療活動場所負責人或獸醫在執行職務中知悉或懷疑發生動物疫病應採取的措施,以及市政署在防止動物疫病的傳播可命令採取的措施。為防止動物疫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或傳播,行政長官亦可命令採取《動物防疫法》第十條所規定的特別措施。究竟在甚麼情況適用有關特別措施?特別措施又有哪些?今天會為大家介紹。

    適用特別措施的情況

    根據《動物防疫法》第九條的規定,為防止動物疫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或傳播,如出現:(一)動物疫病正大規模發生或傳播,又或面臨相關風險;(二)種類、病因不明且懷疑屬動物疫病的疾病正大規模發生或傳播,又或面臨相關風險。行政長官可命令採取第十條所規定的特別措施。

    特別措施的種類

    如果出現上述情況,行政長官可按《動物防疫法》第十條的規定,命令採取下列一項或多項特別措施:

    (一)宣告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的全部或部分地區為疫區;

    (二)隔離感染或懷疑感染動物疫病的動物、限制其活動或為其活動設定條件;

    (三)限制或者禁止來自有動物疫病發生、爆發或流行的國家或地區的動物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限制或禁止售賣、擁有、飼養導致或可能導致動物疫病發生或傳播的動物,又或以人道方式終止該等動物的生命並妥善處理其屍體;

    (五)限制或禁止售賣、使用導致或可能導致動物疫病發生或傳播的物品,又或者銷毀該等物品;

    (六)限制或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特定區域的交通;

    (七)免除公共實體為取得與動物疫病防控有關的財貨或勞務所需的若干法定手續。

    決定適用或解除全部或部分特別措施,均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如屬採取特別措施的行政長官批示,有關批示應列出所採取特別措施的理由、種類及開始適用的時間。

    須注意的是,如果不遵守行政長官命令採取上述第(二)至(六)項的特別措施,屬刑事違法行為,行為人會觸犯所規定的“加重違令罪”,根據《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行為人最高可被判處最高二年徒刑和二百四十日罰金。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及十四的規定,以及《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法務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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