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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姦罪”及“性脅迫罪”



    《刑法典》有關性犯罪規定



    “強姦罪”及“性脅迫罪”



    為預防及遏止性犯罪,保障任何人免受性侵犯,澳門《刑法典》專設一章“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當中訂定的罪名尤其包括:“強姦罪”、“性脅迫罪”、“性騷擾罪”、“暴露行為罪”、“對兒童的性侵犯罪”、“對受教育者及依賴者的性侵犯罪”、“姦淫未成年人罪”、“與未成年人的性慾行為罪”、“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本欄將一連六集簡介構成上述犯罪的規定,今日會先介紹“強姦罪”及“性脅迫罪”。

    “強姦罪”

    根據《刑法典》第157條規定,任何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手段,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他人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性交、肛交或口交,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該等行為,又或強迫他人忍受被身體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陰道或肛門,無論該被害人是男性或女性,均可觸犯“強姦罪”,行為人可被科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性脅迫罪”

    根據《刑法典》第158條規定,任何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手段,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他人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為重要性慾行為(例如撫摸性器官),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第三人或對其自身進行此行為,亦可觸犯“性脅迫罪”,行為人可被科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作出上述兩種犯罪行為時存在《刑法典》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特定親屬關係、或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等,有關刑罰最低及最高限度更會加重三分之一。

    下周將繼續介紹有關“性騷擾罪”及“暴露行為罪”的規定,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157條、第158條及第171條的規定。(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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