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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扶養規定



    夫妻間扶養規定



    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不僅對各自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夫妻之間也有相互扶養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一八五六條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按照法律規定互負向對方提供扶養之義務。由此可見,夫妻之間扶養是基於雙方婚姻的效力產生,既是雙方的義務,也是雙方的權利,具有法律的強制性。

    但有人會問,夫妻雙方如果離婚,上述扶養義務是否會立即解除?其實,按照《民法典》的規定,不論在事實分居後、但仍未離婚前,又或離婚後,夫妻任一方都有可能須繼續負有扶養義務。

    對於事實分居期間負扶養義務方面,根據《民法典》第一五三六條規定,如事實分居不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則在事實分居期間內仍須負扶持義務,即夫妻間仍需繼續扶養對方,但如事實分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或雙方時,原則上僅由唯一過錯方或主要過錯的一方對他方負有扶養義務。然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而例外規定由無過錯或過錯較輕之一方負扶持義務,為此尤其須考慮婚姻關係存續期之長短及他方對家庭經濟所作之付出。

    對於夫妻離婚後負扶養義務方面,根據《民法典》第一八五七條的規定,下列人士有權接受扶養:

    一、 離婚之宣告係以夫妻一方在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如虐待配偶或有外遇等),且該違反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聲請離婚;或以事實分居連續兩年、失蹤滿三年為離婚依據,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有過錯之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未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二、 離婚之宣告係以一方之精神能力發生變化超過三年,且因其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作為離婚依據,權利人為精神能力發生變化之一方;

    三、 如離婚之宣告係基於兩願離婚時,任何一方均可;或在訴訟離婚中雙方均被視為具有同等過錯時,則任何一方亦可。

    不過,即使不是上述條文規定為有權接受扶養的一方,但法院亦得基於衡平原則,尤其是考慮到該段婚姻關係存續之長短,提出接受扶養的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等,得例外給予其接受扶養之權利。

    此外,在定出扶養金額時,法院會考慮夫妻的實際情況,例如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可能須養育由兩人所生的子女的時間、收益或收入、提供扶養方的給付能力等因素,但即使定出扶養金額,這並不排除嗣後發生的事實(例如提供扶養的一方失業)而對有關金額作出調整。

    最後須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一八六○條規定,如受扶養人再婚、在不論持續期長短之事實婚狀況下與人共同生活,或因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即告終止。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一五三六條、第一八五七及第一八六○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法務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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