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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否向未能提供文件的機構支付著作權費用的法律分析



澳門社會的法治意識正走向成熟

    需否向未能提供文件的機構支付著作權費用的法律分析



    一、引  言

    根據新聞報道,近期有本澳音樂界人士在本澳的卡拉OK消費時發現有流行音樂作品在未經許可授權的情況下被公開播放使用,並用於商業運作,為此向澳門海關報案卡拉OK涉嫌音樂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報案人亦是本澳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該機構表示本身是澳門目前唯一正在執行澳門《著作權法》賦予之權利的非牟利非政府集體管理機構,代表全球已簽署互惠協議的海外聯會之音樂創作人,向在澳門的音樂使用者發出音樂公開播放牌照,並替其會員及海外聯會會員徵收音樂作品的公開演奏版權費用,令音樂創作人得到合理的版稅收入,亦為音樂使用者的音樂版權授權流程帶來便利。

    後來該機構在今年二月底的公開信中表示,根據第43/99/M號法令《著作相及有關權利之制度》,一切有關任何音樂作品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公開表演、傳播等,必須事先得到本地及海外的著作權持有人之准許方可進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伯爾尼公約》的其中一位成員,在本澳透過各種途徑公開表演或傳播音樂作品,皆受到法律保障其著作權權益,包括但不限於酒店、娛樂場、卡拉OK、娛樂及休閒等公開場所以及演唱會等短期活動,透過網絡或影視設備播放,均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因此,音樂消費者有責任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使用受保護的歌曲支付許可費。

    此外,該機構表示,本身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目前唯一正在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著作權法》賦予之權利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集體管理本地及海外音樂創作者之音樂作品的公開播放權,因此,根據本澳《著作權法》之規定,集體管理機構有權向音樂使用者收取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的使用歌曲許可費用,並把收取到的許可費用按照國際慣例及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集體管理機構所簽署的協議之規定,把有關的使用歌曲許可費用直接支付予本地及透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集體管理機構支付予有關的作曲人、作詞人及音樂出版社。

    然而,海關在早一天的新聞中指出舉報人未能提供卡拉OK場所的侵權歌單,舉報人也未能提供相關歌曲的著作權文件。

    由於這次著作權許可費引起公眾廣泛議論,本文有意從法律角度剖析事件,尤其是人們最關注的:人們是否有義務向未能提供著作權文件的機構支付其主張的費用?

    二、集體管理機構主張有權收費的邏輯

    人們常稱的版權,在澳門的法律中正式名稱是“著作權”。根據的公開信內容,其主張自己有權收取受保護的歌曲的許可費的邏輯是:一、澳門受《伯爾尼公約》約束,該公約以及第43/99/M號法令《著作相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簡稱《著作權法》)規定了歌曲有著作權,受著作權制度保護,未經許可不能播放;二、《著作權法》規定了“集體管理機構”制度,在此制度下集體管理機構負責集體管理本地及海外音樂創作者之音樂作品的公開播放權;三、該機構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目前唯一正在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著作權法》賦予之權利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因此,從以上各項可以得知該機構有權向音樂使用者收取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的使用歌曲許可費,音樂使用者有責任支付。

    然而筆者發現,這個邏輯存在漏洞,在填補這些漏洞之前,不足以令音樂使用者信服他們需要向該機構支付許可費的結論。

    三、集體管理機構非必然有權收取許可費

    集體管理機構,規定於《著作權法》第195條及續後條文。根據WIPO(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資料,因為由每個著作權的權利人自力管理著作權及相關權利頗為不易,他們不可能逐一與每家廣播電台聯繫以就其歌曲的使用談判許可和報酬,另一方面廣播電台為每一首歌曲的使用分別去尋求每一個著作權的權利人的許可也是不切實際,所以著作權法律制度允許每位著作權的權利人通過授權或者委託專業的機構管理其權利,這種由專業的機構管理多個不同著作權權利人的著作權,尤其包括代為收取許可費的做法,稱為“集體管理”。被授權或委託對著作權進行管理的機構,稱為“集體管理機構”,集體管理是著作權制度中的一項選擇,它要求或允許著作權的權利人通過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其權利,集體管理機構大多數情況下是非營利性實體,其法律形式可以是私營實體或者公共實體。取決於所代表的作品庫,它們還可以被稱作音樂許可公司(MLC)、機械權組織(MRO)、表演者集體管理組織(PMO)或者複製權組織(RRO)。集體管理方式現時有多種類型,包括法定∕強制性集體管理,以及合同∕自願性集體管理。

    從以上可知,集體管理機構可以代著作權的權利人收取許可費,並不是因為它是集體管理機構,而是因為集體管理機構被著作權的權利人授權或委託對著作權進行管理,因此單憑集體管理機構的身份不足以證明該機構有權收取許可費,該機構仍需舉出證據證明已被著作權的權利人授權或委託,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的權利人現行有效的授權書、委託書或等同效力的文件(例如性質屬法定∕強制性集體管理時證明其擁有法定∕強制性集體管理權的證據)、授權或委託者本身是著作財產權權利人的文件。道理猶如一名自稱代表業主向租客收租的房地產經紀,該代理除了要具備房地產經紀的准照之外,還需要在租客的要求下拿得出業主的正規授權文件,以及有證明該名業主確實是業主,單憑有效的房地產經紀准照不足令租客信任和交出租金的道理一樣。如果擬收取許可費的歌曲是外地的集體管理機構委託本澳的集體管理機構代收,還需要證明該外地集體管理機構有權代表著作權的權利人。

    四、著作財產權與作者身份可以互相分離,作者非必然有權收取許可費。

    然而,即使集體管理機構能拿出著作權人的權利人現行有效的授權書、委託書或等同效力的文件,也能證明授權者或委託者本身是作者、表演者或製作者的文件,仍不足以證明集體管理機構有權收取許可費,因為著作權有分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兩部分,當中有償或無償許可第三人使用作品就是屬於著作財產權的內容。著作財產權可以在作品創作時基於合同規定屬於作者、表演者或製作者以外的人士或機構(例如投資者或經紀公司),也可以嗣後轉讓給與創作毫無關係的第三方,作者、表演者或製作者不必然具有著作財產權,也就不必然有權收取許可費。所以立明授權者或委託者是作者、表演者或製作者仍不足夠,應證明授權者或委託者是作品的著作財產權的權利人才足夠,而且著作財產權有可能同時由多個權利人共有,此時集體管理機構尚需在音樂使用者提出疑問時舉出倘有的多個權利人已作出授權或委託的證明,方能令音樂使用者信服應向集體管理機構支付許可費。

    五、舉證責任應由集體管理機構承擔,音樂使用者無須自證清白。

    集體管理機構在要求音樂使用者支付許可費時,還需要注意侵犯著作權的舉證責任是歸屬集體管理機構。集體管理機構尤其需要舉出證據證明音樂使用者播放的歌曲不是來自其他有合法著作權許可的渠道,需要舉出證據證明播放的歌曲屬該集體管理機構負責的著作權範圍內,亦要舉出證據證明侵犯著作權的實體在何時、何地、如何地侵害了該集體管理機構負責的著作權,也需要舉出證據證明集體管理機構本身已被著作財產權的權利人完整地授權或委託代為收取許可費。在以上證據齊備之前,音樂使用者無須自證本身的行為是不是侵權行為,甚至無需為倘有的侵權行為向集體管理機構負責──著作權是民事權利,對著作權的侵犯屬民事侵權行為,僅民事權利的權利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才有權追究民事侵權行為。

    從今次事件看來,已有不少商戶支付了許可費,由此可知澳門社會對著作權其實相當尊重,然而擬收取許可費的機構仍應在主張權利時同時提出前述的證據方能取信於人。公眾對此事的關注焦點也多集中在海關所指的“未能提供著作權文件”上,因此澳門社會不但不是對著作權缺乏重視,相反這種“問取權利證明文件”的意識,是澳門社會的法治意識已經走向成熟

    和普及的標誌。



    白華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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