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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選舉法》中關於不法行為的新規定



《修改〈行 政長官選舉法 〉》法律

    《行政長官選舉法》中關於不法行為的新規定



    為加強遏止違規行為,第20/2023號法律《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法〉》訂明《行政長官選舉法》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部分犯罪行為,並訂明法人以及其他等同實體的刑事責任,今日將為大家介紹有關內容。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事實

    為完善選舉程序,保障選舉公平、公正和廉潔,是次修法訂明在不影響刑法在空間上適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行政長官選舉法》也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構成下列罪名所描述的犯罪事實,包括“關於提名或不提名的脅迫及欺詐手段罪”、“關於指派或成為投票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罪”、“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罪”、“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脅迫或欺詐手段罪”、“公然煽動罪”、“有關職業上的脅迫罪”及“賄選罪”。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是次修法訂明如實施《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的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該法所規定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承擔責任,同時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不過,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至於有關責任的承擔方面,如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不法行為負責,須就繳付罰金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金,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此外,如因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或任何附加刑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主刑及附加刑

    是次修法訂明如實施《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的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可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罰金是以日數訂定,最低為一百日,最高為一千日。而罰金的日金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一萬元。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僅適用於在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創立人單純或主要意圖利用有關實體實施相關犯罪,又或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有關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犯罪的情況。

    此外,對法人或等同實體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一)中止行使政治權利,為期兩年至十年;(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五年;(三)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約束;(四)公開有罪裁判的摘錄,為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摘錄,以及在其從事活動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張貼有關摘錄的中、葡文告示,為期不少於十五日;有關費用由被判罪人承擔。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經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109-A條、第109-B條以及第114-A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可致函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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