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銀行申請私人貸款,銀行要求甲必須提供一名保證人(俗稱的「擔保人」)。甲只向銀行提供了朋友乙的身份證明文件,但銀行告知甲,乙必須親身前往銀行簽一份擔保合同。甲想知道銀行的要求合理嗎?法律有沒有對擔保作出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六二四條第一款規定,提供保證之意思應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作出明示意思表示。也就是說,如果主債務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簽訂了借貸合同,則債務人提供保證人時,保證人應與債權人簽訂保證合同。如上例,甲向銀行申請私人貸款,銀行會與甲簽訂借貸合同。所以,如果甲提供乙作為擔保人,乙就須與銀行簽訂擔保合同。 此外,上述法律第二款亦規定,保證得在債務人不知悉或違背其意思之情況下提供;即使債務屬將來或附條件者,保證亦可提供。例如,由於乙不願到銀行簽訂擔保合同,甲正在煩惱之際,甲父親為了讓兒子成功獲批貸款,故在甲不知悉的情況下與銀行簽訂了擔保合同,以便銀行可以批出貸款。 須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六二七條的規定,保證人保證債務的範圍不得超出主債務的範圍,而且保證亦不得以重於主債務所負擔的條件為債權人提供保證。不過,保證人可以數額較少或負擔較輕的條件為債務人提供保證。如上例,假設甲向銀行申請的貸款金額是澳門元二十萬元,則有關的擔保合同只能為澳門元二十萬元或少於澳門元二十萬元。 根據《民法典》第六四七條的規定,主債務消滅時,保證亦告消滅。因此,當甲向銀行清償所有貸款時,相關的擔保合同亦隨即消滅。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六二四、六二七及六四七條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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